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706)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364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倩如,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健、晋倩如,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之妻李婧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海河东路的一所房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卡向李婧的银行卡在柜台转账4万元现金,2015年8月30日原告找到李婧,要求其偿还欠款,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款,但在还款到期前李婧去世,李婧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凭证1份;
2、证人证言2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还钱,没有看见任何凭证,我不知道钱款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妻李婧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李婧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李婧去世。
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婧卡号为62×××23账户内转账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ぃ杩钊擞ψ跃趼男泄榛菇杩畹囊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李婧向其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两份予以佐证;而被告辩称不知道借款情况,也可能是原告向李婧还款,但并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李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李婧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与李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婧间的债务约定为李婧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李婧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与李婧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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