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某与郭某某、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507)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6488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秦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某大厦**、**、**层。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秦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1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崔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东兰坨村内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郭某某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518574.72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交强险限额中1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1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15省道(津淄公路)13.3公里处时,遇崔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东兰坨村内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郭某某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1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即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5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撕脱伤,双肺挫裂伤,C5左侧横突骨折,L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双上肢、右下肢开放伤,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肱骨远端内上髁撕脱骨折,左侧肱骨滑车及尺骨鹰嘴骨折,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出血,肝破裂等。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3174.72元,被告郭某某、崔永荣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胸、腰椎多发骨折提出异议。另被告郭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垫付75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向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其他合理损失诉讼的权利。
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某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郭某某、秦某某应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某、秦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13174.72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原告的伤情亦在治疗过程中,故此垫付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行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住院天数应为5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300元。
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其他合理损失诉讼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503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计508474.72元的80%即406779.7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19元,被告郭某某、秦某某连带承担11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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