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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8、10项。
1.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45元[医疗费7027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生活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548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一并审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990BZ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90BZ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人1人,李志军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7026.8元(其中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1.原告单方委托。2.粤鉴协文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只是行业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评残的鉴定标准和依据。
本院认为,粤鉴协文件是广东省鉴定协会制定的,是可以用于伤残鉴定的文件。原告的单方委托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因此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定残时年满52周岁,属东莞户籍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
9.鉴定费:1800元。
10.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储蓄对帐单显示其事发后工资并未有停发,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11.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志军,有医嘱佐证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李志军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月÷30天×36天=312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14.另查明,被告张某支付现金8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某相对于粤S990BZ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2962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9626.8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50%即9813.4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8-13项损失共计14631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6314.8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50%即18157.4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37970.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800元,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37170.8元给原告。被告张某支付的800元,可自行与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7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4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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