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和与孔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331)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唐某和,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娟。(未出庭)
原告唐某和诉被告孔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孔某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之间前将欠款还清,并亲自书写借条交付于原告。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几经推脱,现已拒绝和原告联系,杳无音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7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孔某娟找唐某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孔某娟 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25日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同时,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主张到2015年3月11日,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15%,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某娟一次性归还原告唐某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700元。
如果被告孔某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8元,由被告孔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
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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