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一X,徐二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653)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一X。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鲍宏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二X。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一X、徐二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一X、徐二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一X、徐二X兄弟俩与被害人刘一X系同乡。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二X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宫廷熏排骨菜馆二楼房间内与被害人刘一X等人玩牌,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一X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害人刘一X用开水将被告人徐二X烫伤,被告人徐二X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一X等人,被告人徐一X赶到现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一X腹部捅伤,后被告人徐一X、徐二X等人将被害人刘一X送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徐一X、徐二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刘一X亲属赶到武警医院后报警,后民警在武警医院将被告人徐一X、徐二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X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徐二X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一X、徐二X的亲属与被害人刘一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徐一X、徐二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一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一X、徐二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一X、徐二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刘二X、许一X、许二X、高一X、徐XX、高一X、高二X、葛XX、刘三X、代XX、许三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一X、徐二X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徐一X、徐二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X、徐二X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一X、徐二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一X、徐二X系初犯,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此案中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一X、徐二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一X、徐二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一X、徐二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一X、徐二X归案当天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二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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