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河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2016)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杨某河。(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田某英(系原告之妻),天津市中山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号河北新闻大厦**座一层。
负责人潘强,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河与被告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河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英,被告天津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河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我委托被告办理我与案外人柴万龙房屋纠纷一事,被告指派单薇、潘强律师为我的代理人,我授予被告代为行使一般代理权限。但在仲裁案件审理中,被告擅自变更代理律师,超越代理权限以特别授权的身份代理我进行仲裁,而且被告极其不负责任的陈述,我与案外人柴万龙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更没有要求买方柴万龙出示交付定金的证据,并且对柴万龙增加的反请求,没有提出超过期限的抗辩,因此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在天津仲裁委员会(2007)津仲裁字第16号案件中因其过失,致使我败诉的代理行为,向我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津某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方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不存在侵权,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而且原告仲裁案件败诉的事实,与我方代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与案外人柴万龙房屋纠纷一事,被告指派单薇、潘强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授予被告代为行使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在办理受托事务时,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06年12月原告以柴万龙为被申请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柴万龙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天津仲裁委员会(2007)津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无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柴万龙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仲裁案卷材料中2007年5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原告,受委托人为被告处的刘建和单薇。该委托书后经我院委托的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所签。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处刘建、单薇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效,被告返还律师费、事务费10000元。我院以(2013)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处刘建、单薇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效。因该特别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无过错,但被告在仲裁代理中还享有一般代理的委托权限,并履行一般代理职责,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作为法律工作者,伪造特别授权委托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应向原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本院(2013)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处刘建、单薇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效,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无过错,但被告在仲裁代理中还享有一般代理的委托权限,并履行一般代理职责,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方式约定为赔偿损失,亦非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仲裁代理中存在损害原告姓名、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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