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3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强,某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某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某市河西区隆昌路**号。
代表人李某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段南侧伟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某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审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成讼,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内容如下:一、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返还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二、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返还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三、如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直接将此款给付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执行,被告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将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账号为30×××01内的存款102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另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甲方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乙方为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八条规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分支机构某银行某支行营业部(分、支行)存入不低于50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作为担保风险赔付金,担保保证金应以现金方式存入甲方指定保证金账户。担保保证金的额度与其相对应的保证贷款额的比例为1:5,即乙方可为在甲方存入担保保证金的5倍额度(含)以下的贷款提供保证。第九条规定保证金账户中的担保资金由甲方进行封存,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动产质押物,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无权支取。2014年3月24日,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银行瑞得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甲方为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某银行瑞得支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某银行瑞得支行为原告下属的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0×××01)内的全部资金及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从上述账户中扣划的人民币523519元享有质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对其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停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行为,停止对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5)西执字第238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执字第2387号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的执行,已经执行的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节,因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0×××01)内的全部资金及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从上述账户中扣划的人民币523519元享有质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对其优先受偿”一节,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以保证金专户形式提供质押。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开立了约定的专户,并支付了约定的保证金,至此用于质押的资金以保证金专户的形式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资金完全区分,使得质押资金特定化。对于该笔资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管理与控制该账户即实现了对资金的占有。因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停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行为,停止对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5)西执字第238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执字第2387号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的执行,已经执行的予以返还”一节,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0×××01)内的全部资金及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从前述账户中扣划的人民币523519元享有质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对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被告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517.5元,由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17.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确权之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已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原审被告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原审法院冻结扣划,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2015年10月9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立案及审理也均是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本案应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且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属确权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上诉人某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庆
速 录 员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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