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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24民初36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某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才某。
被告:杨振来。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某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唐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振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某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玉峰、被告杨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杨振来的雇佣,为被告某钢进行内外墙粉刷。完工后,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施工费264229.41元,但被告只给付了150000元,下欠116204.41元。因该工程系原告为被告某钢施工,因此被告某钢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6204.41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某钢施工的事实;
2、提交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的数额情况;
3、提交被告某钢出具的装饰工程、项目应给付款项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工程量价款核定表和增加工程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某钢尚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某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就被告某钢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内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工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C2014-01,该合同约定了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后实际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某钢分七次共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000元。但是被告某公司施工完毕后,在被告某钢多次催促下,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进行竣工结算,致使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未能就被告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并且被告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并未履行保修责任,所以该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目前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某钢是否尚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某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某钢提出验收及结算;
2、提交被告某钢向被告某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3、提交被告某钢单方出具的核定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某钢单方核定的最终工程价款。
被告杨振来辩称,对于原告张某在涉案工地施工没有异议,被告杨振来没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全部是被告某公司给付的,因此,被告杨振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振来提交了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钢签订的《工装合同》复印件及工程增项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某钢(发包方)签订了《工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C******),约定被告某钢将其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公司,该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量为预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后实际验收为准;暂估工程总价款:RMB: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正(不含税)。”该合同第9.2条约定“因发包方需要增加施工项目的,按照施工报价单价及实际发生量进行计算,如报价未包括单价,由双方协商定价。”2014年2月21日,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内墙、大理石、瓷砖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张某,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滦南某钢办公楼工程款50000元,包括3-5层全部地砖,1-5层全部墙砖。欠楼梯铺砖、车道花岗岩铺砖共23600元,以上两项总计73600元(柒万叁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才某,并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在该欠条下半部分记载“张某承包滦南新鑫钢厂工程,欠李勇工人工资最终算账从工程款扣除,余40629.41元,结算全部结清。并有张某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杨振来给付工程款116204.41元,并要求被告某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某公司至今未给付,且被告杨振来及某钢不予认,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与被告某钢签订了工程增项单,被告某钢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8日分七次共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35000元。被告某钢主张尚未与被告某公司核算工程总价款,其单方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804165.8元。但被告杨振来及原告张某均对被告某钢单方核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被告杨振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装合同》、《协议书》、欠条、工程增项单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即可认定原告张某从被告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中内墙、大理石、瓷砖的粉刷工程的事实清楚。又根据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16204.41元,但是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3600元,该欠条中下半部分记载的内容并无被告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73600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杨振来及被告某钢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杨振来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中发包单位处系被告杨振来签字,被告杨振来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振来只认可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认可其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系被告某公司,并且协议书中发包人处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被告某公司出具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钢是否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装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需要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某钢主张因被告某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被告某钢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被告杨振来也称并未结算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某钢与被告某公司是否已经结算了工程款。由于原告对被告某钢单方出具的核算的工程款也不认可,故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某钢是否拖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73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唐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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