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诉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217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77号
原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秦某某、第三人顾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秦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风雷,第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顾某某、秦某某为被告的工商登记股东。原告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原告曾从事建筑装潢行业。2002年初,第三人顾某某和其弟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利用其信息和朋友关系租赁土地,然后再一起建造厂房仓库对外出租。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租借了本市普陀区桃浦联星五队位于中联路2号地块。因原告未设立公司,第三人顾某某即提出其已成立了贸易公司即被告,可以被告名义租赁土地、建造厂房和出租经营。原告认为该方案可行即表示同意。2002年底,原告与第三人准备动工建造厂房。因涉及投资款项金额较高,原告、第三人顾某某与其弟以及案外人朱纪荣商议合资建造,每人各持被告25%股份,厂房建造完工后再具体结算。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四方商议厂房建造施工由原告负责承包,但原告不得赚取施工利润。2004年5月,工程竣工。然被告及第三人顾某某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0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082073元(以下币种同)。现原告出租建造的厂房由被告对外出租经营,年收取租金200余万元。然被告及第三人既不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持有被告25%的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进行公司利润分红。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合意投资被告公司、建造厂房出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股东投资法律关系。尽管原告未与第三人签署正式股东投资协议,但第三人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投资清单,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称为被告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依法应享有股东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25%的股份;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持有被告25%的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被告出资,双方也没有就原告出资、入股事宜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且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其上载明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原告的诉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顾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的时候,其还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其仅仅是一个建造厂房的关系,不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
第三人秦某某述称,同意第三人顾某某的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依法注册成立至今,系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被告的股东为第三人顾某某、第三人秦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秦某某,注册资本为145万元。
2002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纪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四方联合投资建造的联星村标准厂房2幢及配套设施,合计资金投入约肆佰万元,委托沈某某施工。根据商定每日平均投资一份,其中朱纪荣分期出资贰拾万元,其余部分有沈某某代为带资,后房屋出租利润中抵扣转付沈某某,朱纪荣不得动用。如特殊情况朱纪荣应尽力增加资金的投入”。
200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由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投资建造联星实业公司物流厂房7500平方米,由甲方委托指派沈某某施工,具体负责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施工期间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沈某某负责,与联星建筑装潢公司无关”。
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联星厂房建筑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因与工地当事人沈某某在部分材料款与费用中,产生分歧,以此引起纠纷,经与联星村及当地派出所多次书面调解,协调,及双方多次协商,现在双方有诚意解决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同意,以磊明工贸有限公司以补偿的方式,补偿沈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今后沈某某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顾某某无任何经济债务及纠纷,(包括沈某某带来参与工程的其它人员)。特此订约”。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前述补偿款30万元、“所有费用结清”。
审理中,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的《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清单》,并称该清单出具于2004年底,其上载明2003年4月25日至2004年3月15日,原告投入金额的明细,共计1082073元。被告对此表示,该清单上盖有被告名字的印章与被告一直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盖过该份清单。对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于该份清单进行公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清单》上需鉴定的有被告名字的印章与被告自1997年2月19日至2002年2月20日以及2007年5月17日和2008年4月18日留存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被告在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该清单上需鉴定的印章与被告在2003年3月25日至2006年4月1日的工商备案登记材料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清单》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为此,被告预付鉴定费用6800元。
另,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有书面代持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回答“由于缺乏法律意识,都是口头约定的,并没有约定谁转让给谁,所有的股份投资款都挂在被告公司名下,第三人顾某某是显名股东,原告是隐名股东”。被告及第三人顾某某对此均表示“被告公司建造厂房时,因为与原告比较熟悉,所以让原告垫资建造厂房,之后就垫资事项进行过诉讼。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经济纠纷,没有口头、书面承诺原告作为股东,不论隐名还是显名”。本院进一步询问原告2009年1月14日的《协议书》签署情况,原告称“1、因为原告确实文化水平有限、法律知识欠缺,在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向被告主张权益,有采取非法手段主张,曾受行政和刑事处罚,被拘留后,原告在外欠款也无力支付,生活比较贫困,原告在无奈之下才通过村里、派出所协调,签了这份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拿到30万解燃眉之急。2、代理人陈述,作为原告不清楚签署该份协议后可能会产生何法律后果,当时以为先给30万,后面还会归还其余款项。3、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第三人顾某某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厂房建筑工程是由原告建造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承诺书》、《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系持有被告25%股权的隐名股东。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范围,该请求权最基本的特征为权利和利益需通过义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而本案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对于此类民事行为而言,因不符合债权请求权的前述特征要件,故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范围。因此,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持有被告25%股权的股东。从现有工商登记来看,被告的登记股东为第三人顾某某、秦某某。原告主张第三人顾某某为被告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其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其为公司股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顾某某之间存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清单》及其陈述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厂房建造,却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顾某某之间存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其中《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虽经司法鉴定与被告曾使用的部分公章一致,但该资金投入清单并非原告与第三人顾某某之间的代持或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由此得出原告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另,由于司法鉴定未得出该清单上被告名字印章系伪造之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其已享有前述权利,实际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即无法以事实行为证明其已享有被告股东的身份。再次,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原告如欲显名,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从本案现状来看,被告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秦某某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显名的主张,亦不符合显名的法定条件。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及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表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顾某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债务及纠纷”、“所有费用结清”,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本案之诉,有违该协议“无任何债务及纠纷”之约定。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形成时间均位于前述《协议书》签署的日期即2009年1月14日之前,故应以时间在后的该份《协议书》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协议已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债务及纠纷,其中理应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被告隐名股东之内容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持有被告25%股份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等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800元(被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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