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205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普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乃城、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本市铜川路***弄**区**号某某酒店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黄某某见王某甲拿手机报警遂将王的手机砸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左耳部挫伤,右眼部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砸毁的黑色苹果iPhone4S型手机物损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谅解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黄某某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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