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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某某万升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杏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24***。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52***。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万升浆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万升浆纸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锦州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纸浆。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美国进口木浆104.253ADMT,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共计312759.00元(有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传真为证)。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前如期按质按量把约定的木浆交付被告(有原告委托的货运公司过磅单为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书(有被告盖章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证),书面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分四次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共计312759.00元。现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2759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人差旅费、取证费4241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能力范围内尽早偿还货款本金3127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代理人差旅费、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纸浆,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2759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四次全部还清。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对此承诺并无异议,故应从被告违反承诺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律师费、代理人差旅费、取证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万升浆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759元;
二、被告锦州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万升浆纸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2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万升浆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锦州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才 月
人民陪审员 关婷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海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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