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65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杨某甲,男,住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甲妻子),女,住连山区。
原告杨某乙,男,住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杨某乙妻子),女,住龙港区。
原告杨某丙,女,住连山区。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住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岳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原、被告四人系母亲赵某某所生四亲兄妹,原有家庭承包土地3.646亩,村委会台账记录为赵某某三人份、杨某甲两人份,其中赵某某应占有份额0.7亩,1997年母亲赵某某去世,兄弟四人共同为老人送终后,并未实际将母亲土地继承分割。后因土地面临政府征收,2009年政府对该土地部分区域(不包括争议部分)进行征收,其中包括原告杨某甲所种葡萄而产生的青苗费被被告杨某丁认领占有,后因此事双方至村委会要求调解,最终以母亲赵某某生前口粮田0.7亩分别分配给杨某丁0.3亩,杨某甲0.2亩,杨某乙0.2亩的方案,解决了该纠纷,但未落实。2013年政府就该土地的剩余部分全部开始征收工作,而母亲赵某某的土地现已征收,0.7亩土地征收补偿共计161614.1元,现四人对土地补偿款存有争议因此无法分割。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份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请求法院对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0.7亩土地补偿款161614.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丁辩称,被继承人赵某某所应当分配份额0.7亩按照XXX村的规定其对应的补偿款应该为39200元,原告主张的161614.1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杨某丁与XXX村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杨某丁现经营管理2.1亩地,在2000年前后被告杨某丁在2.1亩地上栽种了葡萄和杏树,所以被告杨某丁对2.1亩土地上的附属物享有征收权,所有地上物的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归被告所有,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母亲赵某某系葫芦岛市XXX村村民,于1997年2月去世。其生前与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为一户在XXX村承包土地,其中赵某某份额为0.7亩。赵某某去世后该土地于2014年9月份被国家依法征收,共获得补偿款200,2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392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2900.00(147000×0.7=102900)元及奖励钱58100.00元(83000×0.7=58100元)。此次诉讼,三原告主张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葫芦岛市龙港区XX街道XXX村民委会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原我村村民赵某某(已故)在村分配口粮田时3人:(赵某某、杨某(某)伟、杨某(某)敏)、张某某2人份,张某某、杨某共分得土地2.432㎡今3.646亩,特此证明,该地五人地分在一起。注:在1991年度分地时五人地分在一起,于2002年土地延包时张某某和赵某某都单独的承包合同,张某某2人份380米×2.70米=1.54亩,赵某某3人份380米×3.70米=2.108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在赵某某去世后土地一直由被告杨某丁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二份、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该农户家庭,而不单独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村土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其生前承包的土地并不收回,而是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诉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本村村民,或土地依法流转并合法经营人)的一种金钱补偿,并非赵某某的个人财产,且赵某某在该土地被征收前已去世多年,故该补偿款不应属于赵某某的遗产;根据XX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只有杨某丙属于被征收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属于被征收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故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分配资格。土地补偿款由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所有,而此次诉讼中,三原告主张的161,000.00元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款由土地使用者所有,在赵某某去世后,该地一直由被告杨某丁耕种,该事实三原告亦无异议,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实际使用人杨某丁所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361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
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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