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秋与王某广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79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25号
原告王某秋,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广,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王某秋诉被告王某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秋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王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秋诉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在被告诉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认定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末期间与诚博公司存在挂靠承包关系,故判决由诚博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广20万元,使被告增加纯利润2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就打渔山南票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书,规定双方利润六四分成,我们的合伙经营关系有诚博公司和本项目部监理人员的证明。上述20万元中应有原告40%利润分成8万元。对此8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润分成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广辩称,原告所述的协议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就打渔山南票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利润六四分成。因该工程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判决认定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末期间与诚博公司存在挂靠承包关系,故判决由诚博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广20万元,上述20万元中应有原告40%利润分成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要求原告出具合伙经营协议书原件,但原告至今未能出具证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现被告王某广对原告王某秋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截止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合伙经营协议书原件,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驳回原告王某秋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王某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人民陪审员 周丹
人民陪审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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