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573)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唐某某,无业。
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赵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03时30分,高志刚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行驶至环城东路东外环收费站北时,与崔长玲驾驶的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刚负主要责任;崔长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18109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27009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88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90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审核高志刚的驾驶证、资格证、冀B×××××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唐某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88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被保险人系原告赵某某。高志刚系原告唐某某的雇佣司机。2015年6月25日03时30分,高志刚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行驶至环城东路东外环收费站北时,与崔长玲驾驶的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刚负主要责任;崔长岭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河北子胜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其中载明冀B×××××号车辆损失为118109元。原告花费公估费59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906.3元,并将保险理赔款给付给原告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冀B×××××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公估报告复印件1份、公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高志刚负主要责任;崔长岭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唐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为118109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公估费59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7009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对于原告唐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00元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す窈戏ǖ拿袷氯ㄒ妗⑽さ缆方煌ㄖ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为118109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127009元扣除2000元为125009元的70%为87506.3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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