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191)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1187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存海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李丽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不成立,他不是为我工作,我与原告有合同,根据协议我应负80%已支付,剩下的20%由公司支付,工资通过银行卡由泰丰三公司直接发给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合伙人王建波签订协议将钢筋绑扎承包给原告。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上款系一中绑钢筋,杨某某。”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据,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并依约履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认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欠据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为此提供欠据、协议,被告对欠据、协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产生施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此抗辩主张,欠据是依据协议原告向泰丰三公司支取工人工资剩余20%部分的凭证并申请证人王建波出庭作证。证人王建波出庭后表示已依据协议80%部分支付原告,知道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30,000元欠条,本案欠据不是向泰丰三公司支取工人工资的凭证。因证人王建波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施工责任书一份,证明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因此协议书签订之日(2012年6月10日)晚于本案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5月14日)且此施工责任书系被告杨某某与第三方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该施工责任书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施工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存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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