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2079)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周某甲,唐山市陡河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周田才于1993年7月去世,原被告之母陈静珍于2009年8月21日去世,周田才、陈静珍夫妻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儿子。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楼**门103室房产系陈静珍个人财产,2002年12月6日陈静珍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2002唐二证民字第1538号),内容为“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楼**门103号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我去世后,该房产遗留给我的四儿子周某甲继承,上述遗嘱是我在没有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完全按着自己的意愿做出的,遗嘱内容均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8月21日,陈静珍去世,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楼**门**室房产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由原告周某甲继承,因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三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判决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楼**门103室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权归原告周某甲并要求三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周某乙未出庭答辩。
被告周某丙书面辩称,所谓遗嘱不是母亲自愿的,而是原告的意愿强加于母亲的结果。而且遗嘱漏洞百出、欲盖弥彰,是无效遗嘱。母亲是家庭妇女,没有收入、没有文化,靠四个儿子养老、治病,直至去世。母亲1981年3月患脑血栓半身不遂,不能自理,没有独立行为能力,至2009年8月去世,近30年的病情各项功能都早已低于正常人,所谓遗嘱母亲根本想不出来、做不到。为什么母亲会背着除原告外所有亲人做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的事,原告为什么不在母亲在世时、临终前说,为什么不告知三兄长到公证现场确认,为什么要死无对证、隐瞒11年直至过不了户,一切行为都不符合常理、违背人知常情,所谓遗嘱其实就是原告蓄谋已久、精心策划、绞尽脑汁导演出来的结果,其目的是独占房产。此外,该房产是1984年父亲周田才在世时单位分的公租房,后因国家政策的原因买下旧公房产权,因父亲1993年7月去世,所以在办理手续时该房产才写在了母亲名下,但这并不代表该房产就是母亲个人财产,而是父母夫妻共有财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子女都有继承权,所以,该房产不是母亲个人财产,也无权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所以是无效遗嘱。诉状中,母亲没有受到胁迫和欺骗,更暴露了原告的用心良苦、此地无银三百两。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地评判。
被告周某丁书面辩称,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周田才与被继承人陈静珍的婚生子,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周田才于1993年7月去世,陈静珍于2009年8月21日去世,陈静珍的父母先于陈静珍去世。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楼**楼**门103室(路北区电厂河北工房**楼**门103室)房产一套系被继承人陈静珍丈夫周田才去世后购买所得,2001年9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3年3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在陈静珍个人名下。2002年12月6日,陈静珍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河北工房19楼4门103号的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我去世后,该房产遗留给我的四儿子周某甲继承。二、上述遗嘱是我在没有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完全按着自己的意愿做出的。遗嘱内容均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并判决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楼**门103室房产由原告继承全部份额,所有权归原告周某甲并要求三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丁表示同意将路北区电厂楼19楼4门103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周某丙对陈静珍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将路北区电厂楼**楼**门103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陈静珍的死亡证明、公证遗嘱及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19楼4门103室房产房屋两证、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公民有权利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静珍生前立有公证遗嘱,遗嘱确定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楼19楼4门103号的房产由其儿子周某甲继承。该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故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楼19楼4门103号的房产应由原告周某甲继承,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楼**楼**门103室房产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协助原告将上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周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代理审判员 孟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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