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711)
叶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邓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1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冀B12***号轿车行驶至新205国道与稻胥路交叉口时,与边国立驾驶的冀B3J99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桂芝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边国立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0419元,其中,车辆损失86509元、车损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50元、存车费126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8300元。2012年6月27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判决边国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边国立承担20%,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80%,即78735.2元,但经过原告多次理赔,被告均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78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B12***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在被告处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94800元;证据三、原告邓某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有证驾驶保险车辆冀B12***号轿车发生事故以及事故发生情况;证据四、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证据(车辆损失86509元,车损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50元、存车费126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8300元),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0419元,还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80%的责任,该部分损失即78735.2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6509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冀B12***号轿车拆解时未通知我司定损,仅物价一家定损,故我司不同意物价定损的金额;二、车损鉴定费2200元、存车费1260元、拆解费8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事故认定中冀B12***号轿车是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总损失的70%。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判决无异议,对车辆损失票据有异议,车损鉴定费2200元、存车费1260元、拆解费8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五、不同意定损金额,冀B12***号轿车拆解时未通知我司定损,仅物价一家定损,故我司不同意物价定损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冀B12***号轿车行驶至新205国道与稻胥路交叉口时,与边国立驾驶的冀B3J99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边国立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12***号轿车车损为86509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600元、施救费1250元、存车费1260元、吊装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8300元。2012年6月27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2012)丰民初字第1395号判决书判决边国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边国立承担2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80%,即78735.2元,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1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1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边国立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冀B3J993号轿车交强险中的财产保险赔偿金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物价定损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在异议期内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定损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冀B12***的车辆损失应以物价评定车损为准,但对于修理费8300元不应再另行支付。对于定损费2600元、施救费1250元、存车费1260元、吊装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某保险金72895.2元【(93119-2000)×80%】。
【车损86509元,定损费2600元、施救费1250元、存车费1260元、吊装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93119元。】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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