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军与莫某军、尚某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97)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刘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军。
委托代理人周凯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昌。
被告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某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
负责人刘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雨花收费站。
负责人靳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启俊,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婵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号现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宋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然,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现。
被告都某政。
原告刘某军与被告莫某军、尚某昌、都某政、郭某现、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某公司)、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维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秦晗,被告莫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俊,被告三门峡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杰、程相峰,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现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然,被告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启俊、黄婵娟,被告某某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桃广,委托代理人袁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昌、都某政、郭某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军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25分,尚某昌驾驶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莫某军驾驶的无牌黄色特种车相撞,造成刘某军、章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莫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尚某昌承担主要责任。豫M*****(豫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某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某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某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九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20元、医疗费279026.68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74元、住院护理费98800元、后续护理费1755720元、误工费378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309890元、鉴定费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193910.68元,被告某某维修公司已付14万元,还应付3053910.68元;2、某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军辩称,莫某军是某某维修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莫某军是履行职务。莫某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不会向肇事方主张权利。莫某军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某某维修公司承担。
被告三门峡某某公司辩称,三门峡某某公司与都某政对豫M*****(豫M*****挂)号车订立的是车辆租赁关系,三门峡某某公司既非挂靠人也非实际所有权人,不控制、占有更没有使用该车。根据法律规定,三门峡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豫M*****(豫M*****挂)号车及挂车均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某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某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现代某某公司、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两被告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不是两被告,也不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原告及莫某军系施工单位的职工,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莫某军驾驶的特种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无偿借给某某维修公司使用,且车况良好,并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辆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莫某军及车辆借用单位某某维修公司承担。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维修公司辩称,莫某军是某某维修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特种车,现代某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足额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未购买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现代某某公司承担。某某维修公司只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现书面辩称,豫M*****(豫M*****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郭某现,都某政已退伙。因该车系运输车辆,故登记在三门峡某某公司的名下,该车在三门峡某某公司购买了全保。尚某昌系郭某现雇佣的司机。
被告都某政、尚某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25分,尚某昌驾驶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莫某军驾驶的无牌黄色特种车(搭乘刘某军、章良文)相撞,造成莫某军、刘某军、章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军、章良文(已另案处理)无责任。刘某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108.64元。当天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94056.75元,医嘱继续康复、营养神经等治疗。2013年9月4日,刘某军又转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用去医疗费107259.30元。2014年1月22日,刘某军又转入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其中,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刘某军在株洲佳满康复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4601.9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医疗费刘某军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2月28日,刘某军之伤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级伤残,刘某军因鉴定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刘某军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及**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刘某军康复费用约需10000元,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1-2人护理,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刘某军需配备用于截瘫病人辅助站立或近距离行走不锈钢件的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1具,价格为30000元/具,使用寿命4年。用于肢体**人代步工具,助推驱动方式的助行架1台、价格为350元/台,使用寿命为4年。用于移动身体的功能性轮椅,价格为350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坐便器价格为320元/张,使用寿命为5年。伤残辅具及生活辅具的赔偿期限建议按我国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某某公司,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郭某现。尚某昌系郭某现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按郭某现的指示驾驶车辆送货。该车系郭某现与都某政合伙购买,后都某政于2012年7月退伙。该车的主、挂车于2013年2月26日在某保公司分别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莫某军系某某维修公司职工,事故当天系按某某维修公司的指示驾驶车辆进行道路养护施工。莫某军驾驶的无牌特种车(主要用于维修高速公路护栏,系护栏抢修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将该车无偿借给某某维修公司使用至事故发生时止。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原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系同一机构。因机构改革,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3年3月注销,2013年3月19日,在原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永分公司和长潭分公司基础上成立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及原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的资产并入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现代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经营……高等级公路建设、收费及养护等。2013年4月11日,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与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签订了《长潭高速公路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合同涉及的路段的常规养护等工程承包给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具有二级(甲类)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之后,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甲方)与刘桃广(乙方,系某某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揽业务,乙方自行完成承揽工作,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某某维修公司以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养护工作。事故当天,某某维修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去相关路段完成养护维修工作。刘某军不要求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了刘某军医疗费14万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刘某军赔偿费用。
还查明,刘某军也系某某维修公司的职工,事故当天是依某某维修公司的指示进行道路养护工作。刘某军的每月工资为4200元。刘某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1997年起即租住在湘潭市岳麓区。其从2008年起在某某维修公司工作至今。刘某军的被抚养人为父亲刘某平(19**年**月**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唐某珍(19**年**月*日出生,农业户口,刘某平与唐某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刘某宏(20**年*月**日出生,农业户口,随父母居住,现是湘潭江声实验学校学生)。刘某平与唐某珍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
上述事故,有原、被告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简介、病案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株洲佳满康复医院病例记录、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湘潭市公安局的证明、租房协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株洲县公安局证明、鉴定费票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从业资质证书、、车辆借用收条、交警队询问笔录、关于护栏检修车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本次事故责任分担。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7902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军共计住院49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刘某军的实际情况,其壹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刘某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某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621元(35623元/年÷365天*495天*2人),刘某军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为664149元(35623元/年*18年*1人+35623元/年÷365天*130天(365*2-495)),护理费损失共计760770元;4、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误工费损失为27580元(4200元/月÷30天*197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6000元;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认定为10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0元;10、**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年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赔偿金损失为468280元(23414*20年*100%)。原告受伤时其父亲已年满70岁,母亲已年满66岁,儿子年满13岁,确实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917元(9025元/年*10年*100%÷3人+9025元/年*14年*100%÷3人+15887元/年*5年*100%÷2人);11、**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确实需配置**辅助器具,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75周岁,其**辅助器具费为283951元(30000元/具*8.5具+350元/台*8.5台+3500元/台*6.8台+320元/张*6.8张)。上述1至11项损失共计为2020344.68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为308846.68元,伤残赔偿费用1705498元,鉴定费6000元)。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0000(两份交强险,因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除外)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某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款项,剩余损失应由尚某昌承担70%的责任,由莫某军承担30%的责任。尚某昌系郭某现雇佣的司机,尚某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郭某现承担。都某政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郭某现之间已不是合伙关系,故都某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某某公司虽主张与都某政之间系车辆租用关系,但其仅提供了合同,对于合同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郭某现的陈述也与三门峡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事实不符。三门峡某某公司在答辩状中也认可其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因其对车辆无所有权,其也不可能将车辆租赁给都某政。故对三门峡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登记在三门峡某某公司名下,郭某现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权人,该车以三门峡某某公司的名义营运,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郭某现的车辆与三门峡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三门峡某某公司应当对郭某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莫某军当天系履行职务,莫某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某维修公司承担。某某维修公司与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过错。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借用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为借用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非法定义务,故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代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军与某某维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某某维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刘某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主张,本院对其要求某某维修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次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总损失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章文良的总损失超过了某保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比例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总损失的72%(本案受伤的章文良的赔偿费用损失占总损失的28%)。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2800元(240000*72%)。原告的总损失为2020344.68元,扣除某保公司应赔偿的172800元,剩余损失1847544.68元应由郭某现承担70%的责任即1293281元,三门峡某某公司对郭某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维修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责任由刘某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军各项损失172800元(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账号800800000311442******);
二、限被告郭某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某军各项损失1293281元;
三、被告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郭某现应承担的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70元,由原告刘某军负担7975元,由被告郭某现、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艳
人民陪审员 马新桂
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珂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