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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957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群,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特立村。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埙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罗江湘,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京明·时代广场项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97.14吨,货款金额合计373311.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190627元,尚欠货款182684.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684.6元,承担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一标准产生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湾田小区《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单价为940元/吨;
3、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供送、被告实际购买的货物数量为397.14吨;
4、对帐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单价为940元/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合同单价暂订800元/吨,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第十三条的第六项约定向被告提供其与小区项目的相关合同原件,更不用说结算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湾田小区的实际结算我们都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所出具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约定不明,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及支付比例;被告地下室顶板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原告已领取货款实际为210627元,且原告未提供发票给原告,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的货款;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该20000元货款;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原告所述被告支付的货款190627元外,被告另行支付了20000元,被告共计已付货款210627元。
3、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的购销条款的约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原告提供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账单,提交了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京明·时代广场项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单价暂定800元每吨,按实际用货量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60%;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在地下室顶板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供方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各项标准达到约定要求,由供方提供需方认可的发票,需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余款,此单价为暂定价格,2012年12月30日前供方拿出湾田小区的合同原件,需方必须以湾田小区的单价结算给供方(补足差额并付清余款),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97.14吨。被告总计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0627元。因被告未付足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湖南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湾田小区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湖南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湾田小区项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合同约定单价为940元每吨。2013年5月14日,经原告与湖南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湾田小区项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进行结算对账,实际按照940元每吨的单价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京明·时代广场项目供送的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总量为397.14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0627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执的焦点在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的单价认定,以及原、被告之间违约方的认定问题。
对于本案中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应支付总货款的80%。以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总量为397.14吨,不论是按照暂定价格800元每吨还是按照湾田小区的合同单价940元每吨计算,被告至今总计支付的货款210627元均没有达到总货款的80%。故在2012年9月30日,被告存在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的单价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单价暂定800元每吨,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拿出湾田小区的合同原件,被告必须以湾田小区的单价结算给原告,而湾田小区的合同单价为940元每吨。故原、被告之间就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以单价940元每吨计算,共计货款373311.6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0627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684.6元。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余款,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标准,每月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十(3%)。因本案中违约行为实际就是货款的迟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至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26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268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也需提供同等款额的发票给被告。
二、驳回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埙初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童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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