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225)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芙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关家居委会二组。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何庆元,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4月初,周某某经人介绍,拟以某某客运公司的名义经营省内一条长途客运专线,但必须由某某客运公司统一购买大巴车。为此,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19日向某某客运公司支付购车款21万元、15万元,共计36万元。但某某客运公司后拒绝周某某以其名义经营客运专线,也未交付大巴车,且未向周某某返还购车款。周某某多次催要,某某客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某某返还购车款36万元,并赔偿逾期返款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为3209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客运公司也未收到36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周某某经人介绍,拟以某某客运公司的名义经营湖南省内一条长途客运专线。但因营运大巴车须统一标准,故周某某委托某某客运公司代为购买,并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19日向其支付购车款21万元、15万元,共计36万元。周某某付款后,某某客运公司拒绝周某某以其名义经营客运专线,也未交付大巴车,且未向周某某返还购车款。周某某多次催要,某某客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4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委托,向某某客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客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36万元购车款,并保留追索利息损失的权利。当月5日,某某客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但未回复,也未返还购车款。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某某客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律师函及邮政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某客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某某客运公司代为购买大巴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周某某依约将购车款交付给某某客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客运公司未完成购买大巴车的委托事务,属违约。在收到周某某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某某客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也未返还购车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周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某客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逾期返款的利息损失。因律师函指定的返还购车款最后期限为收到律师函后的第三日(即2014年3月7日),故周某某主张的逾期返款利息损失应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购车款36万元;
二、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逾期返款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01元,由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0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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