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金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19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还款期满后两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谢建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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