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44)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1359号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雅萍、朱伟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原告和被告陈某甲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供货钢材到被告陈某甲所施工的工地莲都区水阁上尚广场,双方还就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如期保质地提供了钢材。2012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在工地的管理人员雷某某经过对账后达成确认单,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16日,原告共计供应钢材2815976.90元。截止同年4月28日,被告陈某甲已付货款1330000元,还欠1485976.90元。同时被告陈某甲在该确认单上书写如下内容:此笔钢材款已转化陈某甲向原告詹某某借款。2015年5月1日,被告陈某甲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把1485976.90元欠款连同利息14023.10元,合计1500000元计入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1500000元的借条经过对账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截止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陈某甲还欠原告钢材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陈某甲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确认单、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根据口头协议向被告陈某甲提供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甲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被告陈某甲未按照借条和欠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债务系在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
人民陪审员 朱伟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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