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甲与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69)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的抚养费。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35895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24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11895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高中毕业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甲辩称:1、被告患有重度抑郁症很多年,需要长期吃药,吃药时能控制病情,不吃药就会病情发作,目前没有工作,生活也是靠父母救济;2、原被告曾经在电话里有口头协商约定不需要我支付抚养费;3、原告擅自做主更改了女儿的姓氏,也是导致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的一个原因。
被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辩称:我儿子何某甲患病很多年,要吃药才能控制病情,否则就会发病,没有工作,一直靠我们养着。
经审理本院认定:金某甲系金某乙与被告何某甲的婚生女。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支付了2010年的抚养费,但2011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支付。被告何某甲是抑郁症患者,从2006年开始多次入院治疗,最近一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在住院诊断一栏中显示: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发作。被告何某甲目前没有经济收入,生活靠父母兄弟救济,需要长期吃药控制病情。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票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可由双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协议确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何某甲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4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计1189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甲诉请自2015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某甲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且被告何某甲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35895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24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1189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蓝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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