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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高新区创业南路(康惠小区)****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754****-*。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平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倩、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李市镇彭岭***组,组织机构代码667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诉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被告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通知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某贷款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吕义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卢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其与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凯某公司向某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贷款公司向凯某公司如数提供了借款,而凯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书面催告后,凯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1、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61.6万元;2、支付违约金800万元;3、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凯某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其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本案借款应由凯某公司先予偿还,不足部分才由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某贷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全额提供4000万元借款,其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清偿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某贷款公司已主张接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800万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该项诉请应予驳回。4、某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明,数额过高,某贷款公司为此也未交纳诉讼费,故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某贷款公司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某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A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某贷款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某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每一页上都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合同签订时的原始版本,合同“收款账户”栏事后被添加了一个收款人账号,其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公章。
证据A2:银行汇款凭证13份,拟证明某贷款公司已依借款合同实际提供了借款4000万元。
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不是银行汇款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汇款凭证显示,4000万元汇款中有500万元并未汇入“陈冬冬”的账户,且其中400万元汇款的付款方也不是原告某贷款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A3:《欠款催收函》1份;《通知》及快递送达凭证各1份,拟证明凯某公司违约不支付到期利息,某贷款公司依约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并已向凯某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
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不是被催告方,凯某公司是否收到欠款催收通知,某公司不清楚,某贷款公司亦未向某公司送达该通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A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某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其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某贷款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不是该合同签订时的原始版本,不是每一页上都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
证据A5: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1份;2、诉讼费收据1份;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汇款凭证1份、律师事务所服务费发票5份。拟证明某贷款公司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的缴款人是“张某某”,该费用是否为本案诉讼费,无法核实。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某公司不是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某贷款公司为此未交纳诉讼费,不应纳入本案审理。
证据A6: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0176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谢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两份合同每一页正面加盖的“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合同尾页谢某某签名处加盖的公司印章一致,两份合同是真实的。某贷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0元。
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形成鉴定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A7:张某某的员工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某某是某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某贷款公司单方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且不能依此证明张某某向薛某某的汇款是本案借款。
证据A8:《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细则》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政府定价标准,不存在过高的部分。
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某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B1:1、《证明》原件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农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证实某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不一致,某贷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贷款公司不能依此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贷款公司实际只向指定的陈冬冬账户汇入2000万元,其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40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原告某贷款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材料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B2:承诺书1份,拟证明凯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所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均具有债务清偿能力,凯某公司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某贷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凯某公司有无清偿能力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B3: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73、174、176、177、227、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两份合同的字间距和行间距前后不一致,每页纸的成分一致,进而证明原告某贷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不是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版本。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0元。
原告某贷款公司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两份合同上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提供鉴定的公章印模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两份合同上某公司印章不是其加盖的,亦不能证明两份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证据A5中的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及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某贷款公司对证据B1中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及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6中的鉴定意见书已详细表述了鉴定机构形成鉴定意见的方法和理由,被告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准许。证据B3中的鉴定意见书虽作出了原告某贷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结论,但不能否定证据A6已证实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的事实,故被告某公司以此证明两份合同是伪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某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A1、证据A4,即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每页正面均加盖了某公司印章,尾页落款处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名及公司盖章,而经鉴定,两份合同上的“谢某某”系谢某某本人所签,每页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与谢某某签名处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一致的,因此,两份合同整体上前后一致,原告某贷款公司伪造、变造合同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两个收款人账户均为手写填入,在填写的账户信息上均加盖了凯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某公司提出该两份合同不是签订时的真实版本,收款人“薛某某”的账号是某贷款公司单方添加的质疑,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某贷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予以采信。证据A2系原告某贷款公司交付借款的转款凭证,转款总金额、收款人账号及转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其中有400万元的汇款付款方不是原告某贷款公司,但该款项的付款方张某某是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从其个人账户转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履行借款义务的效果,对证据A2予以采信。证据A3是原告某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凯某公司催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通知,其上有凯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对证据A3予以采信。证据A5中的第3份证据材料已明确载明委托代理合同是为本案诉讼签订,且代理费已支付并开具发票,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A7,即张某某的公司员工证明及身份证明,有本案诉讼费预交票据上的缴款人和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录入人均是张某某予以佐证,对证据A7予以采信。证据A8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此不作为证据审查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中的第1份证据材料,即第三人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属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B2系借款人凯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作出的承诺,并不影响原告某贷款公司依保证合同主张权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凯某公司与原告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凯某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月30天)18‰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于每月18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根据借款人授权将合同项下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户名为陈冬冬的沙洋农行账号和薛某某的农商行荆门直属支行账号。借款人、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超过5日的。借款人、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收到通知后3日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4、借款人有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按从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起,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同期贷款利率以银行三年贷款期限利率为准)和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被告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某贷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员工张某某账户向陈冬冬和薛某某的账户共计转款4000万元。因凯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某贷款公司向凯某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凯某公司务必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165万元,否则将清收全部欠款。2014年4月6日,某贷款公司向凯某公司发出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凯某公司至今实际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某贷款公司与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贷款公司因与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此后,某贷款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签订时的真实版本,其内容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该合同经鉴定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某公司亦未举出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人凯某公司未偿还某贷款公司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贷款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某公司辩称,凯某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某贷款公司应先向凯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某贷款公司向某公司直接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凯某公司追偿。
关于借款本金,某贷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如数提供了借款4000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某公司辩称某贷款公司未实际提供借款4000万元,与凯某公司客观上确认收到了4000万元汇款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某贷款公司诉请的借期内利息,其计算的利率标准及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截止借期届满之日,借款4000万元产生利息共计261.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某贷款公司于本案起诉时主张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在其已主张借期内接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后,同时主张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受到的损失。因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此予以调整。因此,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在某贷款公司主张的800万元范围内,按本金40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贷款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某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该费用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定价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提出,某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明,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贷款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某贷款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负保证责任的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亦于本案中申请鉴定,但其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事实本院未予采信,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
二、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61.6万元;
三、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在800万元范围内,按本金4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五、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7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880元,保全费5000元,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7000元,合计366880元,由被告荆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元平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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