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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600号
原告曹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系余某表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机构代码:55702771-0。
负责人徐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号。机构代码:060686****。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余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余某驾驶鄂E×××××小型汽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行驶至赵家河村三组地段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和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77899元。2014年10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日300天、护理日21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某分公司和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389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243491元。
被告余某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2、被告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某分公司和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余某垫付医疗费67899元,被告某支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该款直接转付给被告余某。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3、发生交通事故后,某分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4、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6、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1、某支公司只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其他观点同意某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余某驾驶鄂E×××××小型汽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行驶至赵家河村三组地段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和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77899元。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股骨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撕脱伤;5、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损伤;6、右眼部损伤。2014年10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日300天、护理日21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余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67899元,被告某分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垫付抢救费10000元,其他费用未赔,故原告曹某某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庭审中,被告余某和被告某分公司、被告某支公司对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77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护理费14962元(71.2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某分公司和被告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从2012年起就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10号租赁房屋居住生活,且一直在枝江市文强五交化商贸部打工,月薪2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丰坪巷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收条,文强五交化商贸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余某驾车将原告曹某某撞伤,按理应由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某分公司和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因原告曹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某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余某。3、被告某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理赔时直接冲抵原告曹某某的赔偿费用。(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77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4962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曹某某在城镇居住有正式职业和固定收入,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2100元/月计算300天,即为21000元(2100元/月÷30天×300天)。3、原告曹某某的母亲和女儿是农业人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为5233元[母亲(6280元/年×5年×20%÷3人)+女儿(6280元/年×5年×20%÷2人)]。4、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身体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4578元(其中:医疗费用95759元、伤残费用13731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之外,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用85759元和伤残费用27319元由被告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67899元扣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770元后,由被告某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余某;被告某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理赔时直接冲抵原告曹某某的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已赔10000元,余下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13078元(其中向原告曹某某理赔47449元,向被告余某转付65629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227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梅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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