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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83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19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325省道潘家湾收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89.1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其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4648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4500元;4、伤残赔偿金21481元;5、误工费25491元;6、护理费13880元;7、交通费18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10、护理用品费311元;11、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436.09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81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鄂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
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X级,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及原告的住院天数;
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潘家湾土家族乡收费发票1份、门诊处置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489.09元;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
7、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84元;
8、护理用品收据6份,证明原告的护理用品费为311元;
9、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将军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依靠自身劳动维持生活;
10、护理人李守凤的工资表3份、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1份、宜昌慈馨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李守凤月工资347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
被告武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垫付赔偿款44564.9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返还给被告武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分担。
被告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武某某的驾驶证和鄂E×××××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武某某的驾驶资格;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卫生院发票1份,护理人李守凤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4564.93元的事实;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DR影像诊断报告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在商业险内按3:7比例赔付;3、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
2、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1份,证明在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3、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6294.64元的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某某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不应当鉴定误工期限,应当扣减误工期限的鉴定费,因原告延误治疗造成伤残等级增加;证据4,医疗费中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潘家湾土家族乡卫生院出具的处置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2015年7月14日产生的放射费发票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产生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属实;证据8,护理用品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9,原告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10,应补充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0193.52元和护理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否是被告武某某本人签署我们不清楚;证据3,核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但核减部分应由被告武某某负担。被告武某某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然年满70周岁,但年龄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和伤残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潘家湾土家族乡卫生院出具的处置单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护理费用品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具备了解村民日常生活情况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认可其垫付款项总计44193.52元,双方就垫付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分担及相关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19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70型两轮摩托车沿潘家湾老街左转驶入325省道潘家湾村一组路段时,与陆城至渔洋关直行的被告武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81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武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46145.93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院外全休三个月,院外加强营养,院外专人护理。2015年8月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X级,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免赔部分为629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已垫付赔偿款44193.52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将军山村务农,依靠自身劳动独自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守凤护理,李守凤就职于××公司,月工资为347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同时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14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为90天,按照本地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9645.9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Ⅸ级、X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受伤时年满7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10849元/年×9年×22%=21481.02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355天,原告从事农业,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355天=25490.95元;3、护理费,护理人李守凤月工资为347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3470元/月÷30天/月×120天=13880元;4、交通费,本院凭据确认交通费损失184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7035.97元。三、财产损失项目:1、车辆损失,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用品费,原告虽主张护理用品费311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赔偿项目:1、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18081.90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67035.97元,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035.97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认定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的30%,因被告武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免赔部分为6294.6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81.90元-1400元-77035.97元-6294.64元)×30%=10005.3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35.97元+10005.39元=87041.36元。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30%即(6294.64元+1400元)×30%=2308.39元,已赔付44193.52元,其多垫付的4188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156.23元,给付被告武某某垫付款项人民币41885.13元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7041.36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元,被告武某某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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