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5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03012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任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
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航、陈鑫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被告因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不务正业,无心照顾家庭,家庭的一切事务,包括儿子的学习、教育等,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双方因此经常打闹,矛盾与日俱增,感情日渐淡薄。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劣性不改,还自2003年起经常夜不归宿。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自己原单位的同事王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维持多年。2006年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11月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路附13号7栋406的房产归原告;3、案件的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一、被告是一个退休工人,现在外打工,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根本没有时间与钱去赌博。二、被告2006年从长沙市玻璃标准总厂退休后,在长沙华成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制作安装工作,虽因工作需要,被告在工地上居住至2009年,但之后一直在家居住,双方没有分居。三、被告也没有跟第三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原告讲的第三人其实是原告的同事,被告只是应她的要求帮过她的忙。如果原告没有另找对象,被告愿意一直照顾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CT检查申请单、X线诊断报告书、门诊处方单、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认婚后存在家庭暴力,与第三人同居多年,常不回家;
4、对刘寿林、石慧敏、黄建芝、黄丽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有家庭力暴,且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多年;
5、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就离家不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
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7、医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低薄,身体状况不佳,生活困难;
8、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情况。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证明被告差不多七八年未回家了,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经给第三者打电话,对方不接,原告就让证人跟第三人通电话。被告在电话中称跟原告已经没有缘分,其还打过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7、8无异议。证据2,是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不小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非故意。证据3的内容真实,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真实。证据4,刘寿林的家虽然在原、被告对门,但是他一直在海南教书,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事情;石慧敏虽是原告的同事,但她未到过原、被告家中,对被告是否在家的具体情况不可能清楚;黄建芝是原告的侄女,黄丽萍是黄建芝的姐姐,对其证言不认可。证据5,原、被告之前住在开福区建湘新村第二居委会,2006年以后才搬去曾家湾,居委会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证人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打工的公司2006年买了一块地拟建厂房,由被告负责,所以被告一直住在工地上直到2009年初才回家,被告没有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及证人唐某的证言中证明被告与原告曾于2006年1月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中旬,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1月31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不再与她人来往,不再动手打原告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过程中,1、原告述称被告自2006年起离家,至收到本案诉状后才回家。被告辩称其因工作需要,2006年至2009年确实居住生活在单位,之后除出差外一直在家居住,但有时回家未带钥匙,原告不开门。2、2014年春节,原、被告各自在亲友家过年。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附13号7栋406号房屋,床、日立24寸彩色电视机与海尔单门冰箱各一台,无债权债务。
因双方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附13号7栋406号的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湘友谊咨字(2014)第004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7861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关心、照顾不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以致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离婚的意愿坚决,双方确实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附13号7栋406号的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7861元,根据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原告的生活现状,被告的过错等,该房屋及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需补偿被告1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附*号*栋*号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床,日立24寸彩色电视机与海尔单门冰箱各一台)归原告谭某所有,原告谭某应补偿被告彭某甲1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谭某与被告彭某甲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39元,被告彭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芸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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