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文与莫某军、尚某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29)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01396号
原告章某文。
法定代理人朱某春。
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军。
委托代理人周凯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昌。
被告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9路公交终点站)。
法定代表人余某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
负责人刘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雨花收费站(原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
负责人靳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启俊,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婵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收费站旁(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现。
被告都某政。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龙。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19**年*月**日出生,系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高泉村陈家湾组**号。
原告章某文与被告莫某军、尚某昌、都某政、郭某现、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维修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谭卫,被告莫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俊,被告三门峡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杰、程相峰,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启俊、黄婵娟,被告某某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兵,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广也作为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昌、都某政、郭某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文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25分,尚某昌驾驶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莫某军驾驶的无牌黄色特种车相撞,造成章某文、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莫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尚某昌承担主要责任。豫M*****(豫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某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某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某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5887.30元,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医疗费18029元、营养费18587.8元、后续治疗费192000元、残疾赔偿金327796元、住院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为46608元、部分生活护理依赖40032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71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房屋租赁费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莫某军是某某维修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莫某军是履行职务。莫某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不会向肇事方主张权利。莫某军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某某维修公司承担。
被告三门峡某某公司辩称,三门峡某某公司与都某政对豫M*****(豫M*****挂)号车订立的是车辆租赁关系,三门峡某某公司既非挂靠人也非实际所有权人,不控制、占有更没有使用该车。根据法律规定,三门峡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豫M*****(豫M*****)号车及挂车均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某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某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某保公司已支付章某文2万元。
被告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不是被告,也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原告及莫某军系施工单位的职工,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莫某军驾驶的特种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无偿借给某某维修公司使用,且车况良好,并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辆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莫某军及车辆借用单位某某维修公司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维修公司辩称,莫某军是某某维修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特种车。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足额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未购买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承担。某某维修公司只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与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无关,工程是某某维修公司从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承包的,双方有合同。某某维修公司每年向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缴3%的费用。
被告郭某现书面辩称,豫M*****(豫M*****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郭某现,都某政已退伙。因该车系运输车辆,故登记在三门峡某某公司的名下,该车在三门峡某某公司购买了全保。尚某昌系郭某现雇佣的司机。
被告都某政、尚某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25分,尚某昌驾驶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莫某军驾驶的无牌黄色特种车搭乘(章某文、刘建军)相撞,造成莫某军、刘建军、章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章某文、刘建军(已另案处理)无责任。章某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0863.66元(其中某保公司付了2万元,郭某现付了21000元,剩余款项89863.66元均系某某维修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9月5日,章某文转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用去救护车费500元(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住院70天,用去门诊费498元(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66417.72元(某某维修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章某文在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用去眼科检查费184元。2013年12月4日,章某文在株洲市三医院花费精神科检查费250.50元。2013年12月20日,章某文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201天,花费医疗费30883.73元,该款由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了17000元,余款13883.73元章某文至今未付给株洲市三医院。2014年7月18日,章某文又入住该院至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70.89元,该款章某文尚未支付给株洲市三医院。章某文在株洲市三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所有护理和伙食费均由株洲市三医院统一收取,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无家人陪护。现章某文尚欠株洲市三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6元未支付。2014年3月7日,章某文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伤所至精神障碍,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4年3月17日,章某文之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肆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100元。审理过程中,某某维修公司申请对章某文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章某文评定为肆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4286元(该款系某某维修公司支付)。
另查明,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某某公司,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郭某现。尚某昌系郭某现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按郭某现的指示驾驶车辆送货。该车系郭某现与都某政合伙购买,都某政于2012年7月退伙。该车的主、挂车于2013年2月26日在某保公司分别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莫某军系某某维修公司职工,事故当天系按某某维修公司的指示驾驶车辆进行道路养护施工。章某文系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其在高速公路上搭乘了莫某军驾驶的车辆。莫某军驾驶的无牌特种车(主要用于维修高速公路护栏,系护栏抢修车)由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购买。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原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系同一机构。因机构改革,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3年3月注销,2013年3月19日,在原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永分公司和长潭分公司基础上成立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原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及原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的资产并入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现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将该车无偿借给某某维修公司使用至事故发生时止。2013年4月11日,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长潭高速公路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合同涉及的路段的常规养护等工程承包给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具有二级(甲类)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之后,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甲方)与刘某广(乙方,系某某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揽业务,乙方自行完成承揽工作,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某某维修公司以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养护工作。事故当天,某某维修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去相关路段完成养护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后,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了章某文医疗费173779.38元(含付至株洲市三医院的17000元),还另行给付了章某文现金72573元,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4986元(含某某维修公司支付的章某文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该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某某维修公司共计已支付章某文251838.38元。郭某现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了章某文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1000元。某保公司支付了章某文医疗费20000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章某文赔偿费用。
还查明,章某文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章某文住院91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朱正春在株洲市从事服务工作,章某文未提交证据证实朱正春的收入状况。章某文主张其受伤前在江西省南昌市修车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但其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修车厂证明上加盖的是南昌市青云谱区老高补胎店的印章,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等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前从深圳回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中也作了相同的记载,与章某文提交的该份证据相互矛盾。各被告对该份证明均不予认可。章某文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单、疾病诊断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株洲市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正春的居住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从业资质证书、车辆借用收条、交警队询问笔录、关于护栏检修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本次事故责任分担。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3046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章某文共计住院300天(其中在株洲市三院住院209天),其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实际产生的伙食费是2886元,章某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86元(91天*100元/天+2886);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章某文的实际情况,其肆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章某文住院91天(因株洲市三医院住院209天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内,不再重复计算)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费的50%计算,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章某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81元(35623元/年÷365天*91天*1人),章某文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为341590元(35623元/年*19年*1人*50%+35623元/年÷365天*65天(365-300)*1人*50%)),护理费损失共计350471元;4、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0天,因章某文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或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章某文系农业户口,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3487元(23441元/年÷365天*210天);5、交通费,章某文受伤住院情况属实,确实有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含500元救护车费在内);6、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8486元(2400+1100+700+4286);7、章某文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8、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认定为35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南昌市青云谱区老高补胎店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长年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某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6350元(9025*20年*70%)。章某文受伤后一直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其主张房屋租赁费8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损失共计为781748.50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为245954.50元,伤残赔偿费用527308元,鉴定费8486元)。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0000(两份交强险,因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除外)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鄢潮9驹诮磺肯辗段谂獬タ钕?,剩余损失应由莫某军承担30%的责任,由尚某昌承担70%的责任。莫某军当天系履行职务,莫某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某维修公司承担。某某维修公司与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借用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为借用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非法定义务,故现代某某长沙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维修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对某某维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尚某昌系郭某现雇佣的司机,尚某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郭某现承担。都某政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郭某现之间已不是合伙关系,故都某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某某公司虽主张与都某政之间系车辆租用关系,但其仅提供了合同,对于合同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都某政及郭某现的陈述也与三门峡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事实不符。三门峡某某公司在答辩状中也认可其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因其对车辆无所有权,其也不可能将车辆租赁给都某政。故对三门峡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登记在三门峡某某公司名下,郭某现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权人,该车以三门峡某某公司的名义营运。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郭某现的车辆与三门峡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三门峡某某公司应当对郭某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次事故责任分担。章某文的总损失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刘建军的总损失超过了某保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比例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总损失的28%(本案受伤的刘建军的赔偿费用损失占总损失的72%)。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200元(240000*28%),某保公司已付20000元,还应付472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781748.50元,扣除某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67200元,剩余损失714548.50元中有700元鉴定费因章某文未提交鉴定报告,该项费用系章某文扩大的损失,应由章某文自行承担。故713848.50元(714548.50-700)损失应由郭某现承担70%的责任即499693.95元,由某某维修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14154.55元。郭某现已付章某文21000元,还应付478693.95元。三门峡某某公司对郭某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维修公司已付章某文251838.38元,超额支付了37683.83元,该款应返还给某某维修公司。章某文尚欠株洲市三医院医疗费18140.62元,因本案已对该费用进行了责任分担,故该款应从本案执行案款中优先支付给株洲市三医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文各项损失47200元(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账号800800000311442*******);
二、限被告郭某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章某文各项损失478693.95元。
三、被告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郭某现应承担的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4元,由原告章某文负担3435元,由被告郭某现、三门峡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艳
人民陪审员 马新桂
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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