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廖某某等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7696)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田”),农民。2011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后即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释放,2015年5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平”),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绰号“杨杨”),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利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和舒圣(已判)合伙承包了临海市某某国际酒店六楼桑拿、美容中心,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孙某担任经理、谢兰英(已判)担任小姐领班、徐小宝(已判)担任服务员领班、廖福琴(已判)担任财务、谌军、谌美娟(均已判)担任收银、李浪、罗启铭(均已判)担任服务员,组织万玲、王某乙、兰某、江某等妇女,多次向客人卖淫,非法获取利益。其中,经理负责桑拿中心的整个管理工作,包括管理小姐、小姐的招聘面试、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王某某担任,2010年3月至5月由被告人孙某担任,2010年6月至8月左右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舒圣担任;财务负责桑拿中心的收支、股东分红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廖福琴担任。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1日,该桑拿中心共组织卖淫至少1448次,其中2010年3月至5月至少88次,2010年2月至10月至少664次。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未到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获,后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释放,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复印件、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商户基本资料及POS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股份转让协议、领款收据复印件、账单及签到单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等书证,证人戴某、冯某、黄某甲、廖某、俞某、应有亮、钱某、王某甲、兰某、万某、江某、王某乙、黄某乙、章某、陈某、侯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及同案舒圣、廖福琴、谢兰英、徐小宝、罗启铭、李浪、谌军、谌美娟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五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本案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是认可的,但辩护人对指控组织卖淫次数、蒋某某构成情节严重有不同意见,认为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公诉机关从中推测出次数是无依据的。POS交易记录不能区分哪些正规或不正规,请求就低认定。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地位较轻,且从其作用来看可以认定从犯:有关股东的供述反复不一,应就低认定蒋某某的股份,以其自己的供述为准;虽其有一定股份,但不参与具体日常经营,也未指控其参与了日常管理、分配小姐,这些都是其他同案犯安排的,其在整个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虽然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认罪,但是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廖某某并没有以雇佣、招募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虽入了股,但是唯一没有实际参与管理的,没有明确的分工。廖某某为其他人组织卖淫提供方便,是一种协助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较妥。即使以组织卖淫罪认定,其地位、作用较低,应当系从犯。廖某某是应蒋某某邀约参股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获得分红等,跟其他四个股东有所区别。可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有立功表现,其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其在羁押期间也检举了多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一旦被查获,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法律意识淡薄,系一时糊涂,受人邀约入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己两次归案都是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组织、策划他人卖淫的主要分子,仅是从犯。本案犯意不是刘某某提出,其在其他人员的组织、谋划下参与或临时代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从出资看,刘某某和舒圣合起来仅占三分之一。刘某某是在孙某后临时担任管理人员,只一两个月。虽然第二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刘某某,但其非管理人员,只是承包人员。其在王某某、舒圣担任经理期间均没有参与管理,财务也是廖福琴管理。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地位仅一般,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股份还有酒店承包协议的签字等事实,足以说明主要事实已向公安机关做出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指控刘某某在取保期间传唤不到案,但是其保持跟经办民警的电话联系,经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非传唤不到被抓获归案。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仅以次数而没有其他证据认定其情节严重是不妥的。二、王某某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是受欺骗误入歧途,担任经理只有十天不到,之后不再参与经营。出资也就十万元,也是主动要求退股的,系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且本案三分之二事实发生在其退股后,其涉案次数少于其他人,量刑时应予以体现。其第一次笔录时刚做完化疗,精神态度较差,且没有意识到自己构成犯罪,在第二次笔录已经如实供述,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三、其当庭自愿认罪;四、系初犯,没有前科;五、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人告诉其是非对错;六、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癌症复发已转移,其身体状况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监外执行。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其被招募担任经理提出异议,辩解:当时廖某某让我去帮忙,没有任何老板任命我为经理,我只是领班,拿的也是领班的工资。我去时也没人说那里是组织卖淫的,后来才知道。我不是老板,也没有分红,财务也不需要我管理,只是带客人,以为不是违法行为。卖淫“小姐”在我去时就有了,有来应聘“小姐”,老板让我去看下,也有个小姐是领班让我去看的,看好后由她跟小姐讲具体情况。因跟一名员工关系处不好,我提出回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触犯法律,现在知错,请求念我初犯,还有孩子需要照顾,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一、孙某主观上没有从事组织卖淫罪的故意,廖某某让其帮忙做小姐领班时没有告诉其桑拿部有卖淫活动,其前期也不知道有卖淫活动。二、孙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不是桑拿部的投资人,经营和管理模式及服务项目在其来前已经存在,收益也是归蒋某某等人所有,其只是桑拿部的员工。因其不是经理,只是小姐领班,桑拿部的财务也是廖某某的妹妹负责管理的,其只是普通的员工,故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作用类似于已判刑的谢兰英。孙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其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和舒圣(已判)合伙承包了临海市某某国际酒店六楼桑拿、美容中心,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孙某担任经理,谢兰英(已判)担任小姐领班,徐小宝(已判)担任服务员领班,廖福琴(已判)担任财务,谌军、谌美娟(均已判)担任收银员,李浪、罗启铭(均已判)担任服务员,组织万玲、王某乙、兰某、江某等妇女,多次向嫖客卖淫,非法获取利益。其中,经理负责桑拿中心的整个管理工作,包括管理小姐、小姐的招聘面试、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王某某担任,2010年3月至5月由被告人孙某担任,2010年6月至8月左右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舒圣担任;财务负责桑拿中心的收支、股东分红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廖福琴担任。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1日,该桑拿中心共组织卖淫至少1448次,
其中从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退股时至少664次,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担任经理期间至少88次。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获,后于2012年12月28日因证据不足其被释放,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戴某、冯某、黄某甲、廖某、俞某、应有亮、钱某、王某甲、兰某、万某、江某、王某乙、黄某乙、章某、陈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的供述,同案舒圣、廖福琴、谢兰英、徐小宝、罗启铭、李浪、谌军、谌美娟的供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商户基本资料及POS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股份转让协议、领款收据复印件、账单及签到单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系领班而非经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同案舒圣、廖福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接替王某某负责桑拿中心的管理至2010年5、6月份,身份是经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合伙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成立;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合伙承包了临海市某某国际酒店六楼桑拿、美容中心,招募了经理、领班、财务、收银员、服务员等人,建立了一套组织规范、分工明确的管理体系,通过经理、领班等人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组织卖淫达三百次以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各被告人系从犯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予以配合,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廖某某系立功表现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归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两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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