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158)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新建厂区**号车间、辅助车间**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兰。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邓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爱学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因建设厂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5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人员--该公司会计邓爱学的卡上,被告王某某当日开具借条。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原告代垫费用。
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口头辩称:从借条上看,是王某某个人借钱,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上面盖章,此款应由王某某个人还款。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上面注明将借款打到邓爱学卡上,并不代表是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月息5%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
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条上看,是王某某个人借钱,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上面盖章,此款应由王某某个人还款。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上面注明将借款打到邓爱学卡上,并不代表是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月息5%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请支付到邓爱学(邓爱学系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卡上并加盖了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100000元汇入邓爱学的卡上。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无此项约定且原告并未发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将款汇至公司管理人员帐上,应当认定为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王某某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此款应当由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其个人在诉讼中认为自己个人是借款人,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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