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阳某亦与双峰县某某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677)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双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阳某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平,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某某保险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某煤矿,住所地娄底市双峰县杏子铺镇双石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立,系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亦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及第三人双峰县杏子铺镇测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周赛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辉与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及第三人某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胡青立与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亦诉称:原告从1981年起一直在第三人某水煤矿从事掘进、管理工作。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于2012年2月22日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原告于2013年3月在第三人某水煤矿辞职。由于第三人某水煤矿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计付标准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诊查费问题,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属于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鉴此,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认为第三人某水煤矿虽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没有遵守《**防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双工复(2014)第042号《复查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第三人负责支付。原告又多次要求第三人某水煤矿支付,而第三人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42号《复查意见书》,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8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诊查费900元,共计6351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
2、关于原告的**证;
3、娄劳社工认字第(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娄劳鉴2012年第00004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6、**诊查医疗费用交通费等凭证;
7、关于原告的辞职报告及寄存单;
8、杨远良、谭科进证明;
9、关于第三人证明及职业**检查结果一览表;
10、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决定书》;
11、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
12、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
13、双峰县某某保险局双工告字(2014)第042号《告知书》及《复查意见书》;
14、《催付通知》及寄件单;
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辩称:第三人某水煤矿没有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参保前的**检查,没有将原告及时调离**危害岗位,也没有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对原告阳某亦作出的复查意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工复(2014)第042号复查意见书;
2、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
3、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娄劳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及领条;
6、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某水煤矿述称:第三人为原告阳某亦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组织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负责支付。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4日达成了协议,且已落实到位,故第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亦自2003年元月至2012年底在第三人某水煤矿从事采掘、管理工作。第三人某水煤矿于2007年3月27日为原告阳某亦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原告阳某亦于2010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2月22日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此后,原告阳某亦要求第三人某水煤矿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双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峰县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双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要求第三人某水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诊查费的诉讼主张属工伤保险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主张权利。原告阳某亦对此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驳回了原告阳某亦的上诉。原告阳某亦于2014年向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某水煤矿没有按照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组织原告阳某亦进行上岗前、参保前的**检查,没有及时将原告调离**危害岗位,也没有为原告阳某亦建立**监护档案,被告双峰县某某保险局遂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双工复(2014)第042号《复查意见书》,作出对原告阳某亦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第三人某水煤矿负责支付的复查意见。第三人则以该矿于2014年5月4日已与原告阳某亦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而拒付。原告阳某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阳某亦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第三人某水煤矿没有依法组织原告进行相关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阳某亦建立职业**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原告阳某亦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阳某亦要求第三人某水煤矿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范畴,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某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学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花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