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215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99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启顺,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4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滕某(已去世)、张某、田仁芬、谢玉朋(均已判刑)经预谋,由滕某与被害人吴某取得联系。同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谢玉朋一起开车至义乌,滕某、田仁芬则在仙居一宾馆等候。当日22时许,谢玉朋与被害人吴某取得联系后在义乌市银都酒店1615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进入该房间即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并自称是谢玉朋的哥哥和表哥,然后以报警相威胁。被害人吴某因害怕而答应给他们1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和谢玉朋取得11.9万元钱先行离开房间,张某则在拿到被害人吴某的朋友送过来的3万元人民币后才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陈某与另外四人对敲诈所得11.9万元进行了分赃。
2、2012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田仁芬、谢玉朋、滕某经预谋,由滕某用田仁芬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王某取得联系后,然后谢玉朋与被害人王某一同前往仙居县南兴园宾馆510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并伺机通知被告人陈某。随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进入该房间即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自称是谢玉朋的哥哥和表哥,然后以告知被害人王某家属相威胁。从被害人王某处敲诈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与另外四人对敲诈所得10万元进行了分赃。
2013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父亲陈某陪同下到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德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滕某、田某、谢某、杨某、陈某、钶某、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自首认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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