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62)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建材,到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96,16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1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又支付货款23,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73,165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165元。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对帐单一份三页(其中第三页为证据原件、第一、二页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共计96,165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建材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9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165元,然该笔货款,被告其后仅支付给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165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楼伟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73,1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审 判 员 郭栋佳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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