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52)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2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争执。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争执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再也没有过问家庭事务,也没有承担照顾女儿和家庭的义务,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另被告对夫妻感情不专一,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4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1月1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工作为服装销售,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且不稳定,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教育较好,要求自判决离婚时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家电、黄金首饰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归还3000元借款及iphone4手机一个。另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冯某于2013年4月离家后,王某乙一直跟随父亲一方生活。原告曾向绍兴县法院起诉离婚,绍兴县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松下微波炉一台(型号nn-sm321h)及九阳豆浆机一只(型号jyd-c13s61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供的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机打发票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失和,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和目前的抚养状况,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被告证明共有财产的证据部分系质量保证书,并非购买商品的有效发票,且无购买人信息,现能查明的共有财产为松下微波炉一台及九阳豆浆机一只,故本院仅对确定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松下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的陈述,本院按相应的财产价值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及手机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冯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三、现在原告王某甲处的松下微波炉一台(型号nn-sm321h)归被告冯某所有,九阳豆浆机一只(型号jyd-c13s612)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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