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1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3449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陈涂青(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头村。
负责人林某某,管理人温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系管理人的职员。
被告浙江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前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0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箱包原料,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0600元,被告浙江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嗣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温州市瓯海仙岩某某板材厂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温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结合目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买方也未曾拒绝履行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同时,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货款的利息应支付至该日止。另,虽然主合同并未直接约定主债务范围,但是在后达成的保证协议之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是作了明示约定的。对此,债务人在保证协议之上亦进行了确认,从而可反向推定债务人的主债务范围牵附在保证范围之内,所以原告诉请律师费有约可依,但是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后按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余某某货款19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83.9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罱槐驹鹤丁?/p>
二、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元??罱槐驹鹤丁?/p>
三、被告浙江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在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592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益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人民陪审员 叶岩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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