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荣与任某亭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631)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37号
原告:张某荣,女,汉族,19**年生,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亭,男,汉族,19**年生,现住安徽省
原告张某荣与被告任某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任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荣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安民市场外门面45号同福宾馆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转让费10万元,承诺自2013年4月起每季度归还2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归还3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宾馆转让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任某亭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涉案的宾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有登记变更之后,才一次性付清余款。
张某荣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明确注明了尚欠原告宾馆转让款及具体付款时间,在欠条中并没有涉及到过户的问题,对过户之后再付款的约定发生了变更。
任某亭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无效。
任某亭对张某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张某荣对任某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通过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任某亭对张某荣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荣对任某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张某荣(甲方)与任某亭(乙方)签订一份宾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民市场外门面45号同福宾馆转让给乙方;转让金2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等一切手续变更为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否则本合同无效;宾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到转让金后,有义务协助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的变更手续,等。之后,任某亭支付转让金10万元,张某荣交付了同福宾馆。2013年4月1日,任某亭向张某荣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荣宾馆转让费10万元,自2013年四月份起每季度归还2万元整到还清为止。本人现决定将宾馆对外转让,转让后立即一次性付清余下欠款。此据欠款人:任某亭2013.4.1”。此后,任某亭仅支付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同福宾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变更手续尚未办理。任某亭现已将同福宾馆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张某荣与任某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虽将同福宾馆一切手续变更为任某亭约定为一次性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前提条件,但其后任某亭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了明确的付款期限且注明其将同福宾馆转让后付清余款,说明付款的前提条件已变更,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且同福宾馆已被转让,付款条件成就,任某亭应当支付剩余转让费,故本院对张某荣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任某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荣支付转让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某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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