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祥、张某军与马鞍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666)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杨某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张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祥、张某军诉被告马鞍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山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祥及其与张某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孟春及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祥、张某军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集贸市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国际华城的集贸市场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1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844620.5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潢,装潢费用为250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在出售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双方协商,由于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到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称暂且无能力退还和赔偿。后经双方协商,将被告收到的购房款10844620.59元及原告对集贸市场花费的装潢费用250万元整体转化为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并自愿自2010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某祥、张某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集贸市场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建设的位于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7栋101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100万元。
4、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844620.59元。
5、基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决算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250多万元。
6、借款协议、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前,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以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原告花费的装修款一并转为借款,被告自愿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
马鞍山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借款协议中载明1350万元,其中包括250万元的装修款,被告认为250万元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对原告方诉请的利息问题和计算时间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核实。
马鞍山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核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的农贸市场装修款应为106万元,原告诉称的250万元装修款项显失公平。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至少有五套房产,已由原告方以被告的名义卖掉。
马鞍山某某公司对杨某祥、张某军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占有该集贸市场并在装修后进行了出租和出售,均是以被告方的名义进行出售的,因此对出售房屋的所得的收益应当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内予以扣除。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案涉集贸市场装修款不是253万元,应为106万元。证据六对借款协议内容中的装修款部分,我方认为应为106万元,且对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说明人杨方平现在已经不是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对情况说明中250万元的装修款有异议。
杨某祥、张某军对马鞍山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工程核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专业的审计部门予以确认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且五套商品房均是由被告名义对外出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杨某祥、张某军提交的六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马鞍山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杨某祥、张某军与马鞍山某某公司签订一份集贸市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马鞍山某某公司将自己投资建设所有的,位于国际华城集贸市场(公安号商业街17栋101)出售给杨某祥、张某军,约定价格为1100万元整,协议并约定马鞍山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将产权证办理给杨某祥、张某军。协议签订后,杨某祥、张某军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整体转让款10844620.59元,马鞍山某某公司即将该集贸市场进行了交付,后杨某祥、张某军对该集贸市场进行了装潢。因马鞍山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将马鞍山某某公司收到的购房款10844620.59元及杨某祥、张某军对该集贸市场的装潢费用250万元,一起转化为借款关系,并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祥、张某军借款1350万元给马鞍山某某公司(其中有250万元代马鞍山某某公司装饰集贸市场),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且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2%。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亦为2010年12月31日。因马鞍山某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0年杨方平系马鞍山某某公司的总经理。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祥、张某军要求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借款135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杨某祥、张某军与马鞍山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山中加该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中装潢款250万元过高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当庭提出对涉案集贸市场装潢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即视为认可借款协议中关于集贸市场装修款为25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马鞍山某某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马鞍山某某公司至今一直未能支付借款1350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杨某祥、张某军要求马鞍山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350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杨某祥、张某军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该借款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但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时间定在2010年12月30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0年12月31日。对于马鞍山某某公司提出的杨某祥、张某军以其名义对外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应将该购房款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祥、张某军借款13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00元,由被告马鞍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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