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张某某盗窃,江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54)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大学文化,合肥益百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合肥工业大学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纪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向东、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电信设备仓库。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张某某在外接应,二人共同盗窃了堆放在仓库内的20个上海贝尔光猫(经鉴定价值6400元),后由张某某带回合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江某某。
2、2012年8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电信设备仓库。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二人共同盗窃了堆放在仓库内的30个上海贝尔光猫(经鉴定价值9600元)、3个中兴机顶盒(鉴定价值480元),后由张某某带回合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江某某。
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电信设备仓库。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二人共同盗窃了堆放在仓库内的3个上海贝尔光猫(经鉴定价值960元)、44个中兴机顶盒(鉴定价值7040元),后由张某某带回合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江某某。
4、2012年9月1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电信设备仓库。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二人共同盗窃了堆放在仓库内的50个上海贝尔光猫(经鉴定价值16000元),后由张某某带回合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江某某。
5、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电信设备仓库。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二人共同盗窃了堆放在仓库内的53个上海贝尔光猫(经鉴定价值16960元)、2个中兴机顶盒(经鉴定价值320元),后由张某某带回合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江某某。
6、2012年10月3日的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电信设备仓库。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二人共同盗窃了堆放在仓库内的30个上海贝尔光猫(经鉴定价值9600元)、20个烽火光猫(经鉴定价值5000元),后由张某某带回合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处追缴被盗的光猫120个;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0元;江某某及其亲属退赔13000元;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赔14600元,上述退赔款及被追缴的光猫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退赔情况说明,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张某某、吴某、芮某某的证言;物证笔记本,钥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价值人民币72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霞
审 判 员 施雪梅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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