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792)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宝,男。
被告:胡某倩,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简称工行某某分行)诉被告李某宝、胡某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宝、胡某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某某分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李某宝为购买东风标致汽车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了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9000元。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57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划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高500元收取)。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皖E*****号东风标致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宝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卡号:62***38)透支支付消费49000元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某宝信用卡下尚欠透支本金38726.33元、利息2373.34元、滞纳金2666.2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李某宝与胡某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8726.33元、利息2373.34元、滞纳金2666.26元(截至2015年6月1日),并以3872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皖E*****)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8726.33元、利息5000.66元、滞纳金5666.26元(以上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车辆皖E*****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项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行某某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信用卡购车透支金额、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
5、抵押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皖E*****东风标致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东风标致汽车的事实;
8、李某宝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含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宝透支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6日累计欠原告本金38726.33元,利息5000.66元,滞纳金5666.26元;
9、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
10、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宝与胡某倩系夫妻关系;
11、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李某宝、胡某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李某宝、胡某倩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工行某某分行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宝、胡某倩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李某宝为购买东风标致汽车向工行某某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工行某某分行经审核后予以了同意,后李某宝、胡某倩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宝因购车需求,以其在工行某某分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向工行某某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62***38),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9000元;李某宝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某某分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57元,李某宝授权发卡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扣收应还金额;如李某宝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李某宝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某某分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某某分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李某宝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且李某宝应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高500元收取)。同时,合同还约定抵押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款、工行某某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李某宝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宝将皖E*****号东风标致汽车抵押给工行某某分行,并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李某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6日,李某宝尚欠工行某某分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38726.33元、利息5000.66元、滞纳金5666.26元。
另查明:工行某某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宝、胡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李某宝申请办理工行某某分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工行某某分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协议,李某宝、胡某倩并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某宝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倩负有连带还款义务。若李某宝、胡某倩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工行某某分行有权就其二人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宝、胡某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726.33元、透支利息5000.66元、滞纳金5666.2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以38726.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
二、被告李某宝、胡某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如被告李某宝、胡某倩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就被告李某宝所抵押的皖E*****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李某宝、胡某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肖 琼
人民陪审员 陶 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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