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与TRUNGTIENBUI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哲,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TRU某,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TRU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武汉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第6天被告即离开武汉市返回美国,从此双方再无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尽快批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湖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鄂婚结字010800997)。××××年××月25日,被告离开武汉市返回美国。此后,双方基本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分居两国,缺乏联系及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的现状。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应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TRU某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TRU某负担(该款原告曹某已垫付,被告TRU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曹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TRU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峰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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