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97)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98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荆江、董玉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袁荆江、董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与梁庆(已判刑)合谋盗窃,叶某随后邀约被告人程某参加。次日,梁庆喜提议到汉川实施盗窃,被告人叶某遂伙同程某、梁庆喜,在本市城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分别入户盗窃李某家中白色魅蓝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78元);曹某家中现金3600元,余昌正家中东芝L533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鉴定价值800元)。在上述三次盗窃活动中,被告人叶某三次入户实施盗窃;梁庆喜参与入户盗窃手机一次,另两次盗窃中负责”踩点”、指挥协调及”望风”;程某均负责”望风”。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梁庆喜、程某当场抓获,依法扣押上述涉案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曹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梁庆喜、龙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物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书,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羁押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退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积极参与三次入户盗窃犯罪,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被害人的损失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雄
审判员 颜新国
审判员 成海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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