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5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别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巴克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塔城市**团。
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公司)与被告塔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永春、被告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臣、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鹏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某鹏公司与被告某凯公司达成《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塔城市巴克图路的原钢结构厂房扩建及钢结构库房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为87万元,被告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将该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还拖欠原告72000元的工程款未付。事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支付违约金119520元。
原告某鹏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某凯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承包合同书原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对账函原件一组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第六、七、九条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是在经营范围内承揽工程,具有施工资质;被告长期不给原告出具验收单,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找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事实;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合同书没有异议,合同的第4条、7条有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付款5%,后面再付5%,对账单可以证明我们提出了质量问题,对于公证书是他们自己去公证的,我们没有签字,而且该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经过验收,87万元的工程剩余的10%是验收后付5%,还有5%是质保金,原告的工程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原告某鹏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1:18张照片原件一组。
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已经超付了。
原告质证: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不知道是在哪里拍摄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被告已经使用两年多,难免造成损坏,从照片看完全是使用上造成的,我们认为该照片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
因被告某凯公司提供的照片是现在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且被告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某鹏公司与被告某凯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某鹏公司承揽被告某凯公司位于塔城市巴克图路的原钢结构厂房扩建及钢结构库房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87万元,被告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某凯公司使用,双方在2012年12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现因原告某鹏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凯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违约金11952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某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在2012年12月3日的对账单中被告提出三处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书面答复,故被告某凯公司将预留的质保金未支付不存在违约。被告某凯公司以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某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某鹏公司要求被告某凯公司支付剩余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塔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