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27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52-1号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誉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印某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誉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某棉业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了防止保全申请不当,可能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已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给予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价值为1000万元的财产。
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查封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谢 彬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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