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与郑某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7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三初字第920号
原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辉,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新。
原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郑某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光、胡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耀军,被告郑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受聘在我院担任小车司机。2007年12月29日辞职。2004年底为了工作方便,以我院内部干警廉租价格将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栋*单元**室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2007年12月29日被告辞职后,在被告的请求下,考虑到被告孩子就近就学方便,我院允许被告暂住到其子郑晓宇小学毕业。2012年6月其子郑晓宇毕业后,我院不断催促被告腾空房屋返还给我院,被告一直未能返还。现我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栋*单元**室的房屋;被告给付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600元(按200元/月计算);偿付2012年7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同地段面积大体相当的房屋市场化租金损失37500元(按1500元/月,自2012年起至2014年8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返还房屋,我居住的房屋是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分配给我方的房子,2005年之后也不用缴纳房租。2004年8月2日因领导调动将我带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是领导的专车司机。2005年经原告院党组会研究决定,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分配给我方该套房屋,当时由原告院领导去县委请示批准同意后,把多余的4套房屋上交三套留一套给驾驶员,也就是我方居住的这套房屋,原告单位领导通知我方说按经济适用房卖给我方,我方认为这是对我长达8年低薪聘用的补偿。我方也在该房屋中居住长达10年零1个月,等待购买此房并办理过户。因此,我方不同意返还房屋,给付租赁费和偿付按市场价给其造成的房屋租金。请求法院将该套房屋调解或判给我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一、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栋*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异议,认为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与其居住的房屋不一致。
二、2007年12月29日,支付经济补偿决定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领取过经济补偿金,不认可。
三、2008年1月31日,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在居住原告给其提供的房屋期间,每月是按200元给原告缴纳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是其主动交的,是原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的。
被告提供:一、落户证明一份,证明如果原告不同意给其分配房屋,就不可能让其在该争议的房屋上落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证明无法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二、2007年5月23日,收款收据三张;物业费票据和暖气费票据十六张,证明争议房屋除了房屋产权手续未办理在被告名下外,其余的费用的交付均是被告缴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的事实。
三、2007年12月29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非法将被告解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原告将争议房屋租赁给了被告,2005年10月以后原告将该争议房屋分配给了被告,不是租赁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8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004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民西街**号院内*号住宅*楼一套三住房临时出租给乙方居住。如因政策变化,甲方随时解除本合同。住房租金200元/月,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先交钱后住房,按季度交房租。乙方在租住期间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住房租给他人使用,更不得做任何形式的抵押和担保。乙方在租住期间,冬季取暖费、物业各项费用、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对房屋的一切装修费用,甲方均不承担,如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时,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房屋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100号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证上的登记号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栋*单元**室)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至今。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取被告房屋租赁费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7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占有和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上的登记号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栋*单元**室),是基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自2005年以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给付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96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1500元/月偿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之间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租赁费是200元/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就租赁费怎样收取达成新的意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之间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2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05年以后,原告已将租赁给其的房屋按经济适用房准备销售给自己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
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
被告郑某新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2008
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9600元;
被告郑某新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2012
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房屋租赁费损失5000元(按200元/月计算)。
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460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7100元,给付金额14600元,占争议标的的31%,应收案件受理费97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74.50元,被告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和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光
人民陪审员 胡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