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芳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6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二初字第436号
原告:马某芳。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犁阳,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马某芳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8日做出(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四川万达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钟犁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品种单价、租赁期限及计算方式、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2012年6月4日开始给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并开始计算租赁费,直到2013年10月,双方经过对账结算,总计租赁费124408.04元,建筑设备丢失赔偿费26340元。合同约定不按时结清租赁费,(按天加价)月租赁费加价30%,租赁费则应按161730.45元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方预交了10万元押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共计61730.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建筑设备费263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查档、邮寄等费用200元。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经申请鉴定,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6月28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见(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号卷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同承租方有被告的盖章,签字是张新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加盖的章子不是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租用数量总计)租赁物资收费结算单3张【见(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号卷一】。证明2012年6月,被告水西沟工地从原告处共提了5次租赁物,钢管20381.5米,扣件14000套,2012年租金102641.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认识张新泉,张新泉签字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
三、原告制作的水西沟租赁物收费结算单1张。证明2013年租赁物产生租金20966.34元,丢失扣件5268套,价值2634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该证据有涂改,存在瑕疵,结算时间与租赁时间相隔较远不现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
四、租赁物资收费结算单2张。证明2013年水西沟和赛马场工地租赁物资产生租金70016元。被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不做确认。
五、租赁物资收费总结算单1张【见(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号卷一】。证明2012年水西沟工地租赁物租金102641.8元,2013年租金合计89916元(包含赛马场和华凌工地)。丢赔损失扣件5268套金额2634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备注数量和打印数量相差很大,时间与发货清单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
六、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2014)第139号印章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有多枚公章,被告在城乡档案馆材料上的印章和在建委备案的印章是两个印章。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没有承认过城乡档案馆材料上的印章。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原告从乌鲁木齐市质检站调取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新卓文鉴字(2014)第142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书答复函。证明被告张新泉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确认的样材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对答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不确认。本院对鉴定书及答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
八、张新泉交押金收据(复印件)1张,邮寄送达费票据3张。证明张新泉向原告交了10万元押金,原告诉讼主张中已将10万元扣除了,案件邮寄送达费100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的“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卓文鉴字(2014)第142号印章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6月4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的“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2013年12月30日“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在新疆建设厅备案两份及样本(2)2015年1月4日在乌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站调档201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有“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样材不是其确认的样材,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样材的时间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4日,案外人张新泉(乙方)与原告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永和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品种、单价、租赁期限、计算方式、赔偿事项、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30天)为一个结算支付单位,乙方须与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天内到甲方处对账签署结算清单,并支付费用。逾期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逾期30天不按时结清租金的价格,按月租费的30%加价。签订合同时张新泉向原告交纳压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给张新泉提供了建筑设备。2013年10月,经张新泉与原告对账结算,总计租赁费124408.04元,建筑设备丢失赔偿费26340元。租赁费124408.04元加价30%后为161730.45元。张新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费用。涉案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的“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四川万达备案印章所盖印。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支付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的“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印章所盖印。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签署的“张新泉”系张新泉本人所为,亦未能证明张新泉的署名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据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涉案合同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费,系其与张新泉的对账结算凭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61730.45元、赔偿丢失建筑设备费26340元、承担邮寄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芳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瑛
人民陪审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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