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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孙某江,男,汉族。
原告:周某华,女,土家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翰林苑一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系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江、周某华诉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下称天域公司乌苏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江、周某华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献新,被告天域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承建的位于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一套,总金额23007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为原告依法办理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赔偿迟延办证的违约金34007元(230078元×6.31%×150%÷365天×570天);2、赔偿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369元(230078元×6.31×150%÷365天×90天);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予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出卖人只是协助买受人完成申请办理上述证件的义务,而非具体操作办理流程,被告一直积极主动向有关部门汇报沟通,既有原告不积极主动提供办证的材料,也有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及时出具综合验收报告造成延期办证,因原告和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应免责。不应该支持原告延期办证的违约金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付房屋,我公司已同原告协商,向原告补偿了延期费用,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且未及时给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合同中约定了协商解决,未予解决,我们追究违约责任是有道理的。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和25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案件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延期办证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及楼房交接部门衔接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关于延期交付房屋双方达成协议,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损失,关于交付房屋是协商处理,关于办理房产手续,是协商处理或者房管部门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房屋的交付前至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段的违约金应该支付。。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了被告承建的位于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区*栋*单元*室住房一套,总金额230078元;2、付款方式,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前首付69078元,剩余款项向银行按揭贷款;3、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4、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另行协商解决;5、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并通过房产部门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承担逾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庭审后,被告要求给一定的宽限期,协商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延误交房的损失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若2012年9月15日不能按期交房,被告愿意承担房屋总额的同期国家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后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延期交房的责任应该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延期交付房屋事由发生后,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涉及产权登记的事项中明确约定,如因天域公司乌苏分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房产部门协商解决,而对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买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均未约定。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部的说明,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向天域公司乌苏分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双方对此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其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江、周某华办理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区3栋3单元501号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江、周某华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60元(230078×6.31%÷365天×4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江、周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494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林 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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