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88)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538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出现了各种矛盾,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才一个月,原告就因为感情不好难以共同生活而独自在外租房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调查,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彭某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于2015年9月14日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感情交流。现罗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彭某亦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罗某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要求离婚,被告彭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系闪婚,婚前缺乏了解,且未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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