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云与王某荣、杨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06)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亭民初字第3641号
原告王某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荣,居民。
被告杨某英(系王某荣之妻),居民。
原告王某云与被告王某荣、杨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荣、杨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云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某荣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荣催要借款未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荣、杨某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荣、杨某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王某荣向王某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2014年4月10日,王某荣再次向王某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云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归还日期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到期后,王某荣未能还款,王某云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云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查封王某荣所有的位于××的房屋。同年12月5日,王某云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荣之妻杨某英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被告王某荣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现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荣、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本金4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申请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170元,由被告王某荣、杨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审判员 曹炜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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