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665)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02号
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叶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传宝驾驶苏A×××××中型客车从马坝去盱眙,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1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07KM+730M处与原告儿子欧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从121省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乘客张正富受伤。经盱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欧某某与被告孙传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孙传宝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12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太高,另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合理,本人最多愿意赔偿原告三、四千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传宝驾驶苏A×××××中型客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1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07KM+730M处与原告之子欧某某驾驶的原告欧某某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从121省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乘客张正富、陈加满、林开荣、张佑仁受伤。2015年4月27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欧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正富、陈加满、林开荣、张佑仁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欧某某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损坏后支出修理费用21000元,同时支出拖车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2350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8日,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为苏A×××××中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后苏A×××××中型客车已转让给被告孙某某,现被告孙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5.4.27)、苏H×××××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欧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2015.4.20)、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2014.10.8)、拖车费与施救费票据1份(2015.4.30)、停车费发票40份、修理项目材料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份、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证明2份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结合本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传宝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苏A×××××中型客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之子欧某某驾驶的原告欧某某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0350元(计算方式为:22350元-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10175元。诉讼中,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以及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车辆修理项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证明以及支付的拖车费与施救费票据、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财产损失10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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