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龙堂公司与徐某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471号
原告:新疆某某钻探有限公司(简称某龙堂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号广汇泰喜小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忠。
委托代理人:宋俊安,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疆,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龙堂公司与被告徐某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龙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龙堂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借的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3719.50元,偿付利息4478.20元。
被告徐某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承接的钻探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因承包新疆某某钻探有限公司的钻探工程,收到公司预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325055.20元,完工工程某龙堂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4976元,因此还欠公司180079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79元,应及时给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的给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877.89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息4.875‰计付,180079×4.875‰)。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疆给付原告某龙堂公司工程款180079元;
二、被告徐某疆偿付原告某龙堂公司利息877.89元(180079×4.875‰)。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80956.8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88197.70元,核定给付金额180956.89元,案件受理费4063.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1.98元,由原告负担81.28元,由被告负担1950.7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菲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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